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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鎮供水條例

來源:孝感自來水 發布時間:2015/12/28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規范城鎮供水、用水活動,鼓勵節約用水,保障城鎮供水、用水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用水、節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鎮供水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城鎮供水是與民生緊密相關的重要公用事業,是政府應當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鎮供水政府責任制,加強水源保護和供水基礎設施建設,安排專項資金,統籌規劃、推動實施城鄉區域集中供水。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鎮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供水、用水、節水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節水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舉報投訴制度,及時查處供水、用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城鎮供水水源、損壞城鎮供水設施以及違法供水、用水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規劃編制和設施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編制城鎮供水專項規劃,依法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和支持興建農村集中供水設施,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逐步向農村延伸,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水行政、衛生、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編制城鎮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統籌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備用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鎮水廠、管網等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時,應當將供水、節水設施建設納入主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條  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禁止無資質、不符合資質要求的單位從事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供水工程,應當按照供水工程驗收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建設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城鎮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工程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水表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戶改造工程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城鎮供水等主管部門編制改造計劃并實施。
第三章  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
第十三條  城鎮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區域內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安全保護區內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
對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關閉計劃,并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貯存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與供水作業或者水源保護無關的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關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完善特別保護制度和措施,全面規劃、因地制宜、防治結合、嚴格管理,保證供水水源符合國家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護,開展重點巡查,發現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并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鎮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監督檢查,每月在當地政府網站和其他主要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同時報告城鎮供水、環境保護和衛生等相關部門。
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城鎮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對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供水取水泵站、凈水廠周圍三百米的范圍劃定為安全保護區,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取水泵站、凈水廠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凈水廠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城鎮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完善水質檢測設施,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頻次,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并每日向城鎮供水、衛生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測資料。
第十九條  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水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城鎮供水水質的監督。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建立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每日在當地政府網站和其他主要新聞媒體發布監測信息。
用戶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城鎮供水或者衛生主管部門查詢城鎮供水水質情況,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使用的凈水劑、消毒劑等產品應當符合國家、省標準。用于城鎮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并經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鎮供水設施以結算水表為界,結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設施(含水表),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鎮供水管道安全保護區,并設立警示標志。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埋設線桿,種植深根樹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質;
(六)其他損壞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因城鎮建設需要,在城鎮供水管道保護區內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并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備案。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確保供水設施安全。
在安全保護區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鎮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造成供水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壓、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供水單位和施工單位采取相應應對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供水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城鎮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戶。
供水單位按照計劃更換設備或者檢修,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的,應當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供水單位搶修、更換或者檢修供水設施,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水;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城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和維護管理,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行,防范和減少管網漏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供水單位對供水管網設施的統一維護管理和搶修。
供水單位的巡查搶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搶修專用車輛執行搶修任務確需通過禁行路線或者確需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臨時停靠作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五章  供水、用水和節水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具備水質檢測能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自檢;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城鎮公共供水應當由政府主導,可以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城鎮供水特許經營者確定后,應當通過當地政府網站和其他主要新聞媒體將特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滿后,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特許經營期間,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中介機構、專家、用戶、社會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情況進行年度評估。
第三十條  城鎮供水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特許經營協議。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不按照規定提供供水服務,嚴重損害用戶權益的;
(二)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
(五)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力保證城鎮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評估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提供供水服務、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按照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試點,并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鎮供水水壓標準;
(三)保障穩定、不間斷供水;
(四)安裝的結算水表符合國家計量規定,并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五)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六)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七)按照城鎮供水、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鎮供水應急預案,應對城鎮供水突發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供水單位應當依據城鎮供水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供水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裝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的凈水、水泵運行、水質檢測等崗位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保障用戶用水權益。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納水費;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十日不交納水費的,經催交兩次以上,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經催交三次以上仍不交納的,供水單位可以依據合同約定中止供水。用戶足額補交欠費后,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省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不同用水性質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
用戶與供水單位對結算水表計量準確度持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質量監督部門申請校核檢定。
用戶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或者更換。因供水單位未及時維修、更換水表造成水表計量數增加或者用水量無法計算的,由供水單位負擔有關水費。
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其前十二個月的平均用水量計算用水量。
第三十六條  城鎮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
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城鎮供水價格時,應當實行供水單位成本公開和定價成本監審公開制度,依法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實行階梯式水價和超定額加價的地區,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級水量基數的情況下,適當擴大各級水量間的差價,促進節約用水。
超定額加價水費全額上繳財政,用于節水技術、設施、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節約用水的工程建設、宣傳、培訓、獎勵等。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閥門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取水;
(二)擅自改裝、拆除、損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三)盜用或者轉供城鎮供水;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裝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供水安全和盜竊自來水資源的行為。
有前款用水行為的,由供水單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前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
第三十九條  城鎮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對單位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鎮節水規劃,組織開展節水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節水意識,促進節約用水。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節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定額,核定計劃用水單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每月進行考核。供水單位應當每月向主管部門報送計劃用水單位月度實際用水量報表。
第四十條  用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并經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一條  工業用水應當推行節水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勵居民使用節水型生活器具,循環利用水資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鎮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鼓勵建設單位委托供水單位統一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采用先進供水方式,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其設計方案須經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工程竣工后,須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四十三條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應當移交供水單位,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范的,應當實施改造,經驗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設施,按照自愿原則,可以移交給供水單位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每月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季度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確保水質、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清洗消毒儲水設施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用戶,并邀請用戶代表現場監督。清洗消毒儲水設施應當建立檔案,方便用戶查詢。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二次供水的具體管理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衛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按照水表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改造,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在城鎮供水取水泵站、凈水廠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取水泵站、凈水廠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取水泵站、凈水廠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未按照規定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供水水壓不符合標準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離;逾期不搬離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搬離至安全場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擅自占壓、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供水設施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應急供水措施,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供水單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而未配套建設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建設,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供水管網連接使用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清洗消毒儲水設施的,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有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供水包括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城鎮公共供水是指城鎮公共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不包括專門用于生產的用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單位包括城鎮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經儲存、加壓后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